《自由的法: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世界法學名著譯叢》收入了作者羅納德·德沃金從1989年至1996年幾年間所寫的法哲學論文和判例評論。全書內(nèi)容分為三個部分,討論了近20年來幾乎所有的重大憲法爭議,如墮胎權、安樂死、同性戀、糾正歧視措施、色情文學、種族沖突、言論自由,等等。書中引用了很多經(jīng)典的美國法院的判例,這些判例都確立影響至今的憲法性原則,比如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它提出了“公共人物”的說法,該提法限制了公共人物的權利,保護了新聞自由,促進了媒體監(jiān)督的作用,其影響不僅僅局限于美國本國,而是波及到了歐洲乃至全球。我國正剛剛開始憲法司法化的進程,閱讀《自由的法: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世界法學名著譯叢》可以幫助我們借鑒美國的這方面的經(jīng)驗,切合實際的考慮我們解釋憲法,實踐憲法的方式。
德沃金教授是當今世界最有影響力,也是頗具爭議性的一位法哲學家。他所撰寫的《自由的法: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的中譯本于2004年出版。與他的其他著作的中譯本——如《認真對待權利》、《法律帝國》等一樣,《自由的法》的中譯本出版后也引起了法學界不小的關注。在該書中,德沃金采用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這一獨特視角,將已經(jīng)發(fā)表的有關論文重新構架:該書所包括的大多數(shù)文章首發(fā)在作為英語世界自由派精英知識分子“喉舌”的《紐約書評》里;還有幾篇最初是發(fā)表于美國法學院的法律評論刊物上。這些書評和法律論文基本上討論的是美國憲法所涉及的自由權論題,比如婦女的生育自由權、安樂死權利、言論自由以及學術自由等。
由于德沃金理論的卓越不凡的地位,和該著作所論及議題的敏感性以及對中國現(xiàn)實法律問題的直接撞擊,這本譯著出版后得到學者們的頻繁引用,這使我們深感欣慰。同時,譯著在得到不少朋友積極的評價和鼓勵的同時,也獲得一些對某些專業(yè)詞匯、書名以及譯文中的翻譯常見病所提出的批評和質(zhì)疑,比如梁治平先生提出了非常直率、中肯的批評和建議,使我們獲益良多。
這本譯著出版至今已近十年,時移事遷,西方法學名著的翻譯出版在中國已日益成熟,法學讀者群也在逐漸變化,加之我們自己對德沃金理論有了更多和更深的了解,這些都使我們意識到該譯著的一些內(nèi)容的翻譯和語言表述都存在一些遺缺。凡此種種,促使我們于2011年夏開始決定對該譯著進行修改,致力于向?qū)W界和讀者提供一本更為準確、流暢、有助的修訂版。
翻譯中的折磨和苦惱在有過翻譯經(jīng)驗的人群里,大概無人能幸免。就多數(shù)譯者而言,縱使對翻譯理論和經(jīng)典告誡已經(jīng)爛熟于心——比如錢鐘書先生的“化境”,嚴復先生的“信、達、雅”,魯迅先生主張的直譯但仍同意的既“求其易解”又“保存著原作的風姿”,等等,縱使自覺對原文已經(jīng)咀嚼透徹,但臨到鋪紙?zhí)峁P翻譯,仍不免膽戰(zhàn)心驚,如履薄冰。
《自由的法: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世界法學名著譯叢》:
國憲法的語言和設計中找不到明確依據(jù)”。也有人說:“這一權利在我們憲法條文或我們所熟知的其他憲法性文件中根本沒有支撐點,由此,不能以法律界的解釋傳統(tǒng)來支持這一權利!边有人認為墮胎權并不存在,因為墮胎這樣的議題屬于“憲法對其保持沉默的”議題。
然而,以上種種批評為循環(huán)論證的邏輯謬誤。假如對羅伊案作出判決的法官制造了一種權利,或者,假如這些權利與美國憲法的語言和設計毫不相關,假如這些權利不可以用傳統(tǒng)法律推理的解釋方法來說明其憲法淵源,那么,對羅伊案的判決絕對是錯誤的?墒,我們?nèi)绻茨苷莆沼嘘P“法官應該怎樣解釋憲法的抽象條文,比如要求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文”的理論,我們就無法判定這些指責批評是否真正能夠自圓其說。那么,法官究竟是如何決定哪些權利是“根植于”抽象的憲法語言,而哪些又不是的呢?
在韋伯斯特案的審理中,各級政府作為“法庭之友”提交的辯護狀對這個被法律傳統(tǒng)果斷否決的問題作了回答,即決不能通過對抽象語言的解釋來產(chǎn)生一種連歷史上制定這些抽象條款的制憲者都不能接受的權利。這些辯護狀主張,不可認定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已經(jīng)包含了墮胎權,因為這一修正案在補入憲法時墮胎法正在全國各州頒布施行。然而,就是這個頒布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國會卻在哥倫比亞特區(qū)的公立學校中采取種族隔離政策,但現(xiàn)在無人認為布朗訴教育局一案的判決是錯誤的,該判決認定隔離政策侵犯了第十四條修正案所保護的權利。
布什政府和密蘇里州的辯護狀還依賴于多種其他解釋性建議。他們提出,我們所理解的憲法應該僅僅包括那些“列舉的”權利,即那些憲法文本中明確規(guī)定的權利。然而,這卻忽視了一個事實:人們可另辟蹊徑來描述同一法律情形。比如,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一起案件中判定,警察不得對嫌疑犯采取洗胃的方式來獲取證據(jù)。我們是否可以認為法院是采用“正當法律程序”這一憲法文本所規(guī)定的原則來適用于此案的特定事實呢?或者我們是否也可以說,法院作此決定是基于人們有不被洗胃的權利,雖然該權利并未列在憲法文本之中,但它正是源于法律的正當程序條文?因此,這兩種表述方式只是言辭上的差異,而在準確度上沒有任何差異。
不管怎樣,如果我們非得以憲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墮胎權為由而否決墮胎權利的話,那我們就不得不同時否決許多其他不可置疑的憲法權利,律師們經(jīng)常將它們描述為在憲法文本中找不到的權利。這包括使用避孕藥物,而現(xiàn)在政府已強調(diào)使用避孕藥物是憲法權利的一部分了,盡管憲法并沒有提到“避孕”。這樣的權利還包括選舉權、結婚權、州際旅行權、與大家庭同住權、在符合教育標準的學校里私授學生,以及就學于種族融合的學校,等等。如果這些都是“未列舉”的憲法權利,也就是說它們都是“法官制定”的憲法,那么,這與同樣類別的羅伊訴韋德判例并無二致。
有一份政府辯護狀用一種比喻回擊了以上這一觀點。它指出,與其他權利相比,人們所假定的墮胎權與憲法文本之間的距離更大。但是,我們怎樣才能測量一種權利和構成憲法的憲法語言之間的距離呢?我們怎樣才能知道墮胎與要求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語言之間的距離大于避孕措施或洗胃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語言之間的距離呢?此外,又怎樣衡量我提到過的那些源于憲法而又“未列舉”的權利與憲法語言之間的距離呢?
對應該如何解釋抽象的憲法條文這一問題,我們傳統(tǒng)的法律給予了一種標新立異的、不那么具有隱喻性的、淺白的答案。法官應該從作為一個整體的憲法,以及適用憲法抽象語言作出了的司法判決中,來設法確立所蘊含的原則,進而將這些原則適用于新的法律糾紛,從而使法律穩(wěn)定地保持其一致性。這樣,對某一團體的權利或某一特定的權利所適用的原則的內(nèi)涵便得以擴展,進而有可能平等地適用于任何個體。那種普通法系的法律操作程序用于羅伊判例以便強調(diào)以往隱私權判例(如節(jié)育、家庭、避孕)的原則必須同樣適用于墮胎案。這些隱私權判例本身也可以通過類似方式辯護,如同20世紀初聯(lián)邦最高法院較為開明的計劃的一部分,從而確認并適用這些蘊含于聯(lián)邦最高法院稱為“法定自由的概念”中的原則,即一種真正致力于個人自由和尊嚴的社會的原則。一種關于生育自決的權利在這里找到了支撐點;同時,它也在那些比較相關的保障隱私權的判決中找到了依據(jù),因為這一權利對婦女的道德、社會以及經(jīng)濟等方面的自由至關重要。
對羅伊判例持反對意見的人來說,他們必須面對不可回避的論辯理由,同時應該以傳統(tǒng)的方式來面對這些論辯,即為什么異于上述所提及的不衍生墮胎權的原則能對作為一個整體的憲法,以及聯(lián)邦最高法院依此所作出的先前判決提供更為令人滿意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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