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配置規(guī)則結構性沖突研究》敘述了現行股權配置規(guī)則在實踐中引發(fā)的諸種弊端、法院的裁判困境,詳細介紹了股權配置規(guī)則在立法和司法上發(fā)生錯配和沖突的具體形式,并指出其本質是兩種股權規(guī)制方法,即公司自治和法律強制之間的沖突。從我國制度變遷的視角追溯了股權規(guī)則結構性沖突的歷史過程,描繪了股權規(guī)則在政府強制、法律強制、公司自治三個不同法制發(fā)展階段的具體形態(tài)和沖突情況。作者指出,傳統(tǒng)國企中的政府干預因素是導致現行股權配置規(guī)則發(fā)生結構性問題的根源。這種路徑依賴現象使法律強制規(guī)則得以保留,卻阻滯了公司自治規(guī)則的移植和發(fā)育,導致二者發(fā)生錯配和沖突。在現階段,引導國家干預因素的有序退出,抑制法律強制規(guī)則的生存邊界,促進公司自治規(guī)則的理性生成,是解決結構性問題的關鍵。在事前規(guī)制上,應當降低交易成本,并將資本多數決作為配置股東權利的基礎規(guī)則。在事后救濟上,靈活、多元的訴訟救濟渠道應當成為立法的標配。唯有如此,才能達到卡爾多一?怂挂饬x上的經濟效率,實現法律的規(guī)制目標。
在我國公司法制的變遷過程中,早先制度設計中遺存的國家干預結構已經給后引入的法律規(guī)則造成了持續(xù)、誘致性的影響。倘若在植入先進立法規(guī)則時未能從體系層面進行徹底檢討,只是一味的在具體規(guī)則層面撇清過去而并未選擇正確的理論指引的話,那么植入規(guī)則在實施過程中仍舊會服從于傳統(tǒng)結構,引發(fā)制度變遷上的路徑依賴問題,F行《公司法》拓展了公司章程的自治領域,反映出立法者意圖擺脫國家干預對公司肌體產生消極影響的努力。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表決權、股權轉讓權、股權繼承權、累積投票權以及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內容另作安排。但除去前述五種權利外,其他股東權利尚不能任意的配置和安排。由于在修法時缺少經濟學意義上的產權和交易成本分析,較為盲目的依從經驗判斷和新思維的驅使,使得上述規(guī)則在運行效果上不但沒能體現出公司自治的優(yōu)勢,反而引發(fā)了司法適用端的混亂和困擾。
孫簫博士的論著即是對公司章程修正案配置股東權利中規(guī)制方式選擇和救濟措施構建上升到經濟學與法學理論化交叉分析的有益嘗試,同時作者還在論著最后探討了破解公司法規(guī)則層面路徑依賴問題的可能路徑。
該專著提出了這樣的重要觀點:
公司自治理念被引入《公司法》時,對股東權利的安排與分配問題產生了不均衡的影響。一方面,在選擇規(guī)制方式時,原立法中的國家干預成分雖然呈現出消褪的跡象,但可配置的股東權利范圍的劃分存在問題,且立法中自治規(guī)范與強制規(guī)范錯綜交叉,彰顯了理論研究和儲備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救濟領域中的國家干預成分并未出現根本上的松動,仍舊維持著單一、僵化的法定救濟措施。簡而言之,公司法在處理股權利的配置權時并未理順法律強制與公司自治的關系,支撐公司自治運行的配套機制尚未健全,新規(guī)則受到了舊制度的干擾,落人了路徑依賴的陷阱。
在規(guī)制方式(初步界定產權)的選擇上,立法應.當合理安排強制規(guī)范和自治規(guī)范。強制規(guī)范需考慮受制于立法者事前識別能力,自治規(guī)范應評估股東之間交易成本水平(協商是否充分)的約束。資本多數決在比較條件下仍舊是克服高交易成本的最具效率的最優(yōu)的規(guī)制方式。為此,立法應最大化其適用范圍,允許將股東的表決權、剩余收益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股權轉讓權、優(yōu)先購買權、優(yōu)先認繳權、股權回購權等主要財產權利設置為章定股東權利;僅應將股東知情權、召集權、出席權、主持權以及提案權等保障性權利設置為法定股東權利。
在救濟措施(最終界定產權)的重構上,立法應當為受到不當權利配置侵害的少數股東提供多元、靈活的救濟渠道。由于規(guī)制方式的不完全性,其無法根除多數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對少數股東權利任意配置的不當影響。因此,立法必須給予少數股東在交易成本不穩(wěn)定的狀況下多元、充分的救濟,才能達到公司整體實現“卡爾多一希克斯效率”的經濟目標,F行立法救濟措施單一,不能為不同交易成本狀況下的少數股東提供有效救濟措施,因此需要對股權回購、損害賠償、司法解散,以及股東信義義務等救濟路徑予以完善,并與股東會決議無效制度一同構成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的法律救濟體系。
我國公司法制的變革與國家力量的介入相關聯,這既推動了公司法本身的迅速進化,同時也造成了某些制度出現“發(fā)育不良”的病癥。破解我國公司法中的結構型路徑依賴,使得國家干預的限度和領域得到合理定位,必須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立法機關應當將事前規(guī)制方式和事后救濟措施予以區(qū)隔,防止救濟領域中的法律強制向規(guī)制領域滲透。其次,對于事前規(guī)制,立法機關應當注重考察社會需求與現行法律之間的關系和張力,及時創(chuàng)制滿足股東自治需求的法律規(guī)則。最后,對于事后救濟,立法機關應當盡快完善符合公司組織自治特點的多元救濟措施;法院應當注重挖掘股東信義義務的救濟功能,填補救濟機制缺位的影響?傊谝詮娭菩宰冞w為主導的公司法制進程中,法律規(guī)則中的國家干預因素呈現出不均勻的分布狀態(tài)。而在誘致性變遷的作用下,司法裁判標準的生長也未必能夠彌合自治與強制融合不足所導致的立法縫隙。因此,只有適時的導入誘致的因素與強制的因子,方能實現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制度創(chuàng)新。
孫簫,男,1982年8月生,河北邯鄲人,北京交通大學中國產業(yè)安全研究中心應用經濟學博士后,南京大學經濟法博士,F就職于河北銀行。
導論
一 選題的緣起
二 研究的意義
三 理論的回顧
四 思路與方法
第一章 股權配置規(guī)則的結構性沖突
第一節(jié) 立法規(guī)則的適用及紊亂
一 法院的選擇性救濟
二 法律規(guī)則的紊亂
第二節(jié) 司法準則的適用及缺陷
一 股東固有權利準則
二 股東一致同意準則
三 股東信義義務準則
四 司法準則的缺陷
第三節(jié) 自治與強制的結構性沖突
一 法律規(guī)則中的結構性沖突
二 司法準則中的結構性沖突
第二章 結構性沖突的成因溯源
第一節(jié) 國企產權配置中的政府強制
一 國企產權配置的模式
二 政府對國企控制權的配置
三 政府對國企分配權的配置
第二節(jié) 政府強制對法律強制的影響
一 政府強制的傳承和影響
二 法律強制在規(guī)制領域的變型
三 法律強制在救濟領域的形成
第三節(jié) 法律強制對公司自治的扭曲
一 法律強制的繼受和影響
二 公司自治在規(guī)制領域的初創(chuàng)
三 公司自治在救濟領域的缺位
第三章 結構性沖突的構造與理論剖析
第一節(jié) 國家干預因素的立法傳承
一 政府強制中的國家干預
二 法律強制中的國家干預
三 并存模式中的國家干預
第二節(jié) 路徑依賴導致規(guī)則的紊亂
一 法制轉型中的國家干預嵌入
二 干預嵌入引發(fā)路徑依賴效應
三 路徑依賴阻滯法律的進化
第四章 規(guī)制方式的立法調整
第一節(jié) 破解外部性的理論與策略
一 股東權利章 程配置的外部性
二 破解外部性的傳統(tǒng)理論
三 破解外部性的規(guī)制策略
第二節(jié) 章 定權利與法定權利的劃分
一 對規(guī)范選擇理論的梳理
二 利益沖突的規(guī)制目標
三 自治與強制的邊界劃分
第三節(jié) 多數同意與一致同意的選擇
一 決議方式與公司合同理論
二 公司合同理論的誤用和澄清
三 公司自治決議方式的選擇
第五章 救濟措施的立法重塑
第一節(jié) 法定救濟措施的體系
一 現行救濟體系的設計缺陷
二 重構救濟措施的法律理念
三 重構救濟措施的體系安排
第二節(jié) 股東的異議回購救濟
一 法定回購事由限定嚴格
二 英美法域中的回購事由
三 回購救濟的立法拓展
第三節(jié) 股東的損害賠償救濟
一 股東損害賠償救濟的地位
二 股東損害賠償救濟的構成
三 股東損害賠償的范圍限定
第四節(jié) 股東的解散公司救濟
一 法定解散事由限定嚴格
二 英美法域中的解散事由
三 解散救濟的拓展與適用
第五節(jié) 股東的信義義務救濟
一 股東信義義務的移植和變異
二 股東信義義務的構成和效果
三 股東信義義務成文化和適用
結語 公司法轉型的中國路徑
參考文獻
后記
《股權配置規(guī)則結構性沖突研究》:
。ǘ┕蓶|會議事職權的寬泛配置
為了維系法律強制設定的股東權利配置關系,1993年《公司法》意圖通過擴充股東會的法定職權范圍促使股東消弭彼此之間的利益沖突。這也是因為用管理國有企業(yè)的辦法來管理不同所有制類型的企業(yè),才造成的結果。國有企業(yè)本身缺乏自然人股東,所有股東權利的行使必然要通過明確性的規(guī)定來完成。由于政府不再直接的干預公司的具體管理和運營,所以立法者試圖借助股東會議等治理結構的制度設計消解股東之間的利益分歧。
第一,1993年《公司法》為股東會設置了非常寬泛的法定職權。《公司法》第38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法定職權包括:(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2)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3)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jiān)事,決定有關監(jiān)事的報酬事項;(4)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5)審議批準監(jiān)事會或者監(jiān)事的報告;(6)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7)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8)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9)對發(fā)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10)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11)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12)修改公司章程!豆痉ā返103條所規(guī)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基本一致,唯一的區(qū)別在于股東大會缺少第38條第十項的內容。上述股東(大)會職權的列舉涉及人事選任、經營決策以及股東權利轉讓等多個方面,其職權范圍和類型較域外諸國立法明顯趨于寬泛。
第二,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的職權界限存在條文解釋上的模糊地帶,這是中國股東會法定職權設置寬泛的另一種表現!豆痉ā返46條、112條規(guī)定了董事會所享有的法定職權。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的職權沖突集中于公司的經營決策事項上:股東會享有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的職權;董事會則享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的權力。根據文意上的理解,股東會職權屬于較宏觀層面的,所針對的是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董事會的職權則側重相對微觀的決策層面。問題在于,法律條文措辭上的細微差別只能為職權范圍的確定提供方向上的指示,缺乏甄別上的操作性。正如學者所言,股東會職權中包含有重大經營管理事項的決策權,董事會的職權之一是執(zhí)行股東大會的決議,同時又享有公司經營事務的決策權。那么,在公司實際經營決策過程中,股東會的決定權與董事會的決策權不可能絕對的涇渭分明,極容易造成權力的混淆,或者爭奪決策權,或者相互推諉責任。在中國強調“股東主權”,且公司中普遍存在多數股東的狀況下,股東會更易成為這類界分不甚明晰的職權的實際享有者。
第三,1993年《公司法》中未予列明的職權實際由股東會享有和行使,這是中國股東會法定職權配置寬泛的最突出表現!豆痉ā返37條、102條賦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以公司權力機關的地位。權力機關的用語蘊含最高以及最終決定的意味,由此導致法律適用時傾向于將法律未列明的職權理解為由股東會享有和行使。張維迎教授指出,中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那些沒有加以明確的權力屬誰享有。顯然《公司法》中列舉的公司權力是不完整的,因此,最終是由股東會這種非常設性機構來完成。②在現實實踐中,股東會通常成為法律未列明職權的實際享有者。
總之,隨著由政府強制轉化為新的法律強制,股東權利重新配置的空間被立法者所取締。為了保障和固定既有的股東權利配置關系,同時維系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1993年《公司法》以法律強制理念為核心構建了一整套的法律規(guī)則體系,將股東會議作為緩和股東權利配置沖突的替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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