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編寄語
以公證理論研究引領公證的規(guī)范、發(fā)展與改革
前沿法學
公證體制改革與公證權性質探討
法學名家論壇
司法責任制與公證辦案責任制改革——華東政法大學校長葉青教授訪談實錄
公證體制改革與公證公信力的提升——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張衛(wèi)平教授訪談實錄
公證權的社會公共屬性——中國法理學研究會副會長孫笑俠教授訪談實錄
經典文萃
社會結構演變對于公證權性質的影響——孫笑俠教授談公證權應如何定位
是公正的公,還是公家的公?
法律大講堂
“誰辦案誰負責”——構建公證辦案責任制的思考
隨筆
破除司法官僚化的困境——歐文·費斯《如法所能》帶來的啟示
域外判例
公共≠官方——歐洲法院有關公證權性質判例的初步思考
公證如何在新自由主義與法律父愛主義之間準確定位?——歐洲法院有關公證權性質判例的再思考
特別專題
公證:服務于金融創(chuàng)新與金融安全
強制執(zhí)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之于新型金融合同的適用探析
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養(yǎng)老保險公證模式與風險探究
保理合同公證新論
賦予融資租賃合同強制執(zhí)行效力公證的若干問題
淺談賦予融資租賃合同強制執(zhí)行效力公證
附:相關公證文書
公證在信托本土化過程中的價值研究
案例與法理
公證人面向新興領域辦案思維與法律服務的拓展——首起微信公眾號權利義務轉讓公
證案實務分析
附:本案公證文書
行政權、司法權以外的“第三種權力”——從首起微信公眾號權利義務轉讓公證案思考公證人的公共法律服務職能
公證何以在不動產登記中大放異彩?——由歐洲法院“Piringer案件”思考不動產登記中公證人價值的法理基礎
公證基礎理論研究
公證證據規(guī)則還是公證程序規(guī)則?——基于證據規(guī)則本義與公證活動特性的考察
公證制度史研究
專項研究
中國近現代公證制度開端初考——東省特區(qū)及其法院與公證事務的由來
特稿
新中國公證紀事(1949—1959)
思想版圖
書評
初心不改只問耕耘——《公證研討》創(chuàng)刊二十周年之際公開出版
自由、多元化與群體暴虐——讀密爾《論自由》
評論
感悟作為“靜態(tài)司法”的公證
“互聯(lián)網+”新形勢下對公證的探索與思考
一步到位——有感于法官的釋明與公證人的告知
在程序正義和辦案效率之間
年度綜述
公證知識生產的頂層設計——2016年若干公證新著述評
編后小記
“我深信擁有的感覺至為重要”
格式要求
稿約暨著作權保護提示
《東方公證法學(第2卷)》:
葉青:正如你所說,早在十余年前,《公證法》尚未頒布之時,我就和學生們討論過現行公證賠償基金制度對于公證辦案責任制有可能帶來的某些消極影響。2000年8月10日,司法部印發(fā)的《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第13條規(guī)定:“建立完善公證賠償制度。公證賠償實行有限責任,以公證處的資產為限,賠償范圍為公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公證職務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公證機構賠償后,可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證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自本《方案》實施之日起,公證機構應從每年業(yè)務收入中提取3%的份額作為賠償基金,用于理賠。”《公證法》第43條第1款規(guī)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北M管<公證法》規(guī)定公證機構在履行了過錯賠償責任以后可以向公證員追償,但只是“可以”,換句話說,可以追償,也可以不追償,事實上,現實中這種追償的事例并不多見。這會導致什么結果呢?會使得具體承辦案件的公證員不會因其自身過錯而受到任何損失,不科于增強公證員的責任感、提高公證質量。因為既然由公證機構承擔了過錯賠償責任,同時承擔過錯責任所需要的經濟來源又有統(tǒng)一的公證賠償基金作為保障,公證員的過錯責任就被層層弱化以至虛設,恐怕某些公證員內心還會想“公證賠償基金也是拿我們的辦證收益設立的”,自己不就是直接的經濟賠償給付人嗎?
前面我談到的公證過錯賠償問題,從表面上看只是賠償方式和責任承擔主體的問題,但背后卻是現行公證體制下缺乏公證辦案責任制所帶來的深層次問題,這一現象的根源在于目前我國公證機構仍然具有較強的行政化色彩,這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將公證行業(yè)定位為法律服務業(yè)的要求是明顯不相符的。2016年12月,孟建柱同志在福建省調研時明確指出,鼓勵公證人員繼續(xù)探索社會化、市場化改革之路,因此,有必要進行公證體制改革,同時進行公證辦案責任制改革。目前我國在法、檢系統(tǒng)進行改革的重點在于對兩者本身所具有的濃厚行政化色彩進行糾偏,使法官、檢察官具有獨立辦案的權力,也相應承擔獨立的辦案責任。從這一點來說,目前法、檢的相關改革措施對于公證行業(yè)很有借鑒意義,可以作為公證改革的參照。就今后公證改革的具體方向而言,雖然目lJ公證行業(yè)的性質定位和律師行業(yè)一樣,都屬于法律服務業(yè),但就像我在2005年那次訪談中談到的那樣,公證員和律師之間還是有著顯著差異的,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公證所具有的公信力,決定了公證員只能對法律負責,對客觀事實負責,不能完全唯當事人是從,這一點和律師是有本質不同的。正是公證所具有的這種法律賦予的公信力,使公證員與法、檢機關,尤其是人民法院有了某種共通之處——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在法定條件下具有終局性和執(zhí)行力,這與公證書在法定條件下具有證明力和執(zhí)行力極為相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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